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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了加强我省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月1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九条 对新建住宅,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依法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对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政府核定的基价。

  非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按照工程造价定额计取,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类别和区域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项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经营者,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或者撤回、撤销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经营者信息,并于10日内报告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符合安全条件的瓶装燃气储存场所;

  (三)符合标准的计量、安全设施和配送工具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四)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领。

  燃气经营许可颁证机关依法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已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颁证机关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气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五)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六)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八)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九)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一)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燃气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等相应责任。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瓶装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用户确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改装、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用户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建设、经营相关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并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二)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三)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四)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五)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及其他燃气设备;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七)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盗用燃气的,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盗用燃气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

  (二)盗用燃气数量不能够查实的,以盗用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用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用数量;盗用前6个月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用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用数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并按约定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未缴燃气费的金额。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用户结清燃气费用,提出恢复用气申请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五)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实行定期安全检查,每年不低于一次;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设施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操作维护人员未经培训不得操作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对自购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实行集中配送。瓶装燃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充装、检验、流转等进行动态和可追溯性管理。

  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除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前,建设单位和拆除单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切断燃气供应。

  第三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法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交由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门站是指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外接收天然气,并经调压、计量后向城市市政燃气管道输送燃气的场所。城市门站与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的分界,以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围墙外2米为界,或者按照上下游双方协定的分界线为界。

  (二)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具有储气设施,使用加气机加注LPG、CNG或LNG等车用燃气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

  (三)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是指从站外天然气管道取气经过工艺处理并增压后,通过加气柱给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充装压缩天然气的场所。

  (四)燃气经营区域,是指燃气经营者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对居民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商业用户、采暖空调用户、工业用户等提供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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