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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重新制定《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已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月1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在贵州生态日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完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坚持绿色低碳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表扬鼓励,每届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积极推进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村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行政学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学员、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坚持实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考核评价。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和常态化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承担下列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一)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配合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访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以及组织生活垃圾转运和生活污水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

  (四)组织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焚烧秸秆工作;

  (五)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对于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集成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按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符合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照行政执法规范采集的样品及其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监督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禁止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根据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

  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督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及时公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的共享及运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应当制作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生态目标管理和生态环境准入的依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施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一条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鼓励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加强天然林保护,对生态严重退化地区实行封闭管理。

  推动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加强休渔管理,推进重点流域禁捕限捕。禁止在河流水体中网箱养殖,推动生态养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非本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将磷石膏产生企业消纳磷石膏情况与磷酸等产品生产挂钩,推进磷石膏渣场污染治理。

  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通过磋商或者诉讼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鼓励开发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森林康养、生态畜牧等产业,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法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

  (三)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环境风险防范;

  (四)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台账;

  (五)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九)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闲置或者重新安装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拆除或者重新安装防治污染设施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条 推动实施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清单管理,对符合区域环境管理控制目标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一规划、建立完善污染防治设施。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优先进入工业集聚区。积极推进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现有工业项目通过搬迁、改造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机构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技术评估费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部门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推行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为支付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关费用,依法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及调查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地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

  (三)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五)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

  (七)环境违法企业失信黑名单;

  (八)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九)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需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依法公开或者更新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责令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形;

  (四)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六)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小时均值和日均值的自动监测数据。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尚未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监督,促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生态环境行政决策,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以及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后,立即将有关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关闭。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不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异常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生产设施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给予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排放、倾倒污染物,采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二)被依法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因违法行为受到停产整治,解除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七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以及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质量管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明确处罚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七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或者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四)违反生态保护红线,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的垃圾填埋场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填埋、贮存、处置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的;

  (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八)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

  (九)违法批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十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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