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8月31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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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30日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文化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大树,是指古树名木之外,依法认定的胸径100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管护、文化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开展对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大树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
资源普查后形成的古树名木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大树名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大树名录应当包含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保护级别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情况开展调查,并按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古树名木大树时,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论证。情况特殊或者认定难度较大的,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认定。专家组成员从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和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植物、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人文、地质、地理等领域的专家。
第十五条 经论证符合认定标准的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由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认定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大树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登记造册、编号、拍照、定位,相关数据录入数据库。
第十七条 承担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日常监测、调查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漏报古树名木大树。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科学养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大树养护技术标准;对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乡村道路两旁和其他非农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城镇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养护;
(七)村民、居民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古树名木大树权属明确的,由权利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大树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
古树名木大树的养护责任主体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和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制止和报告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大树出现下列异常情况时,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一)受到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损害;
(二)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等异常情况;
(三)生存环境受到破坏;
(四)其他对古树名木大树不利的情况。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措施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大树。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组织实施抢救措施。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大树实行二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大树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3棵以上聚集生长的古树名木或者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及相邻区域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大树实行挂牌保护。保护牌应当载明古树名木大树的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主体,认定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作、悬挂,悬挂保护应当避免对古树名木大树造成损害。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大树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的设置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修剪树枝;
(五)蟠扎、雕刻、台刈、钉钉,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因保护古树名木大树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大树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并将监管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并按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大树,并按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大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大树死亡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大树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险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经专家论证的移植方案;
(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主体,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大树及其生长环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
处置完毕后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死亡枝丫可能对生命财产造成危害,需要采取措施排除危险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制定处置方案,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禁止境外机构或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对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或者破坏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四十二条 古树名木大树的救治、复壮应当纳入政策性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理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暂扣工具,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工具,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造成大树死亡的,比照前款砍伐大树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比照砍伐古树名木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比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处置死亡树木和丫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处置死亡树木和丫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漏报、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树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大树的;
(三)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适用自然保护区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