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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发挥好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对文化传承、社会进步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正在组织起草《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为使该条例更加符合我省实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1月11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89

  传 真:0851-86890089

  电子邮箱:gzrdjkw@126.com

  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

  《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运行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人类文明和多彩贵州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智能化、智慧化建设,支持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地理特征、交通条件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内的中心馆。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内的区域总馆。

  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和村(社区)农家(职工)书屋为区域分馆。

  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民族文献分馆或者民族文献阅览室。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可以在公园、车站、机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在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四条 中心馆、区域总馆应当独立建设。区域分馆或者村(社区)的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可以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或者利用其他现有建筑建设。

  中心馆可以根据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直属分馆。

  公共图书馆(室)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独立分区,符合图书馆(室)的功能和环境要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图书馆(室)纳入总分馆体系。

  第十五条 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承担本省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制定、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推动全民阅读,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市、州公共图书馆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统筹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数字图书馆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公共图书馆应当整合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阅读资源,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承担所属分馆或者服务网点的文献资源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的统一培训。

  第十八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符合国家标准的馆舍面积,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服务对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环境相对安静、服务半径合理、公共交通便利、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市政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环境等状况。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和建设方案应当组织行业专家论证,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公共图书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经依法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素养、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省级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市、州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县级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应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整合人力资源,结合服务时间、馆舍规模、馆藏数量、读者服务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配备相应数量的公共图书馆专职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馆员。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需求制定馆藏发展规划,收集各类文献信息。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藏书总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标准。乡镇(街道)、村(社区)图书馆(室)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文献总量,丰富文献类型。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市、州公共图书馆入藏纸质信息资源年人均应当不低于0.01册(件);县级公共图书馆入藏纸质信息资源年人均应当不低于0.06册(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图书馆数字化和数字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数字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单位应当自正式出版物发行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单位应当将正式出版物向本级公共图书馆交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编印的内部资料。鼓励公民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及其他文献信息。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改善汉文、布依文、彝文、水文等古籍的保护条件,落实安全措施。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古籍保护制度。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流动服务和定点借阅;

  (四)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及信息素养教育;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和民族特点等,配置文献信息,开展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提高服务水平。

  公共图书馆应当从建筑设计、环境视觉、阅读空间、光线照明等方面完善阅读设施,优化阅读环境,营造阅读氛围。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置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儿阅览区域,面积不低于全馆借阅服务区域的2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72小时;

  (二)市(州)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56小时;

  (四)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48小时;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公众需求,推行错时开放。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开放时间以及借阅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示。

  公共图书馆闭馆或者变更开放时间,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及稀见文献的整理、出版和研究。通过展览、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多种方式提供利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消毒、容灾备份等必要设施,建立应急预案,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获得回复;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一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知识产权,依法合理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施、设备,不得损毁;

  (三)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四)服从公共图书馆的管理,遵守公共秩序,在公共图书馆内不得有追逐打闹、高声喧哗等干扰、影响其他读者的行为;

  (五)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读者信息,不得泄露、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的给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立诉求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宣传,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促进公众有效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纳入公益宣传项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公共图书馆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类型图书馆开展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与协同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书店或其他机构开展合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其他类型图书馆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图书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公共图书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图书馆设置不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先建后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配备公共图书馆馆长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未按照国家标准合理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未实行独立核算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符合馆藏建设要求的;

  (十一)出版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存出版物,由公共图书馆向出版单位下达限期交存通知后,仍不交存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未制定考核标准,或者未定期进行考核,或者未吸收公众参与考核的。

  第五十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和服务;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未达到每周开放时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拒绝读者享有公共图书馆服务权利的;

  (六)提供的文献信息或者举办活动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读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读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共图书馆可以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丢失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依法赔偿。

  读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予以劝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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