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加快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现将《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2月2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
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加快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活动,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府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地区、部门政府数据和为其他地区、部门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及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综合管理和政府数据的协调调度、规范治理、融合应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建设和运维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购买服务、统筹资金保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维管理,促进数据共享、系统互通、业务协同。
第七条 全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在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进行。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维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政府数据管理
第八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由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精准扶贫、健康卫生、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等主题数据,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机关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九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指南。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各自的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并在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发布;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能变化需要更新目录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共享开放数据进行标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及有关标准规范,及时采集、管理和维护政府数据。
可以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府数据,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政府数据的管理,并根据职责要求和业务特点及时更新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或者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以及数据的归集、发布、维护管理,负责协调或者配合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调度工作。
第三章 政府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府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行政机关应当将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提供使用。
数据提供部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数据时,应当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第十六条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府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理由;
(三)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类型和内容;
(四)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府数据,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数据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提供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数据,加盖行政机关数据共享电子印章后,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本部门共享目录未涵盖的政府数据共享申请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采集,并按照规定实施共享。
第四章 政府数据开放
第二十条 政府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第二十一条 列入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政府数据,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行政机关在开放政府数据时,应当对拟开放的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有序开放、平等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依托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开展。
第二十三条 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府数据,应当以可以机器读取的格式在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发布,以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应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有条件开放的政府数据的,应当根据政府数据开放目录,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名称、类型、内容或者便于数据提供部门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放的政府数据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数据提供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开放。第三方不同意开放且有合理理由的,数据提供部门不予开放。数据提供部门认为不开放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开放,并将决定开放的政府数据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数据提供部门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数据提供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数据提供部门同意政府数据开放申请的,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及时开放给申请人;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数据提供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数据提供部门认为说明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数据提供部门认为说明理由合理的,应当及时开放给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或者其他渠道加强政府数据开放的宣传、培训和推广,收集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建议,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机制,推进政府数据资源的开发应用。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府数据进行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处理,面向市场提供数据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府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政府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政府数据开发应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安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获取的有条件共享开放政府数据,不得擅自将获取的有条件共享开放政府数据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不得利用政府数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做好政府数据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定期开展安全培训、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应当具备数据调度溯源功能,调度与操作记录应当长期保存,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三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开展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数据服务时,应当构建安全可控的数据开发环境,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保护政府数据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与非法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取的政府数据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反馈,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校核和更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本级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开放目录维护管理、数据采集与更新、共享开放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定期通报评价结果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拒不编制或者发布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目录或者开放目录、不及时更新政府数据的;
(二)重复采集可以从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的;
(三)拒不答复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申请的;
(四)对已经发现有错误的数据,拒不进行校核和更正的;
(五)未落实政府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因共享、开放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获取的有条件开放政府数据、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数据共享开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开放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