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条例》共计8章60条,分别从社会信用信息、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了规范。
《条例》规定了社会信用的内涵,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根据《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中,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条例》明确依法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与此同时,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针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条例》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方面,《条例》明确,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根据《条例》,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中参考使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