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例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动物防疫是从源头防控疫情风险、筑牢公共卫生安全防线的“重要关卡”。
为筑牢动物防疫安全网,保障畜牧产业健康发展,5月2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贵州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提供了更加牢固的法制保障。
适应新时期动物防疫和产业发展的需要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于2005年施行,并于2017年修订,在防控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助推脱贫攻坚,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贵州动物防疫工作面临一些新要求、新情况。
一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21年5月1日施行,现行《条例》中许多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亟需按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重新规范。
二是H7N9流感、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结核病、狂犬病、血吸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有发生,贵州动物防疫形势仍然比较严峻。
三是由于贵州畜禽养殖规模化、标准化程度不高,新病、外来病不断增多,屠宰厂等场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防疫保障措施与工作需求之间的差距较大。需要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动物防疫措施上升为制度规范,进一步压实畜禽养殖、屠宰等从业者的防疫主体责任。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农民增收,更好地保障公共卫生安全,进一步压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2021年11月24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时指出。
修订后的《条例》既注重与上位法衔接,又注重突出地方特色,进一步强化了各部门职责和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加强了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的提升,对于推动我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将发挥积极作用。
压实动物防疫责任 筑牢动物防疫安全网
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多部门参加,明晰部门责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有利于统筹做好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和人的疫病防控工作。
《条例》强化了政府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关于动物防疫机构及专职防疫人员,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由兽医主管部门调整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条例》修改了相应的机构和上位法保持一致。为补齐乡镇专职动物防疫人员缺乏的短板,《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还借鉴外省立法经验,新增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以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
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进一步压实畜禽养殖、屠宰等从业者的防疫主体责任。《条例》指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同时,《条例》设立专章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定,明确对未按照规定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擅自将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入场,非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等违法行为的罚款力度。
多措并举为动物防疫提供法制保障
针对我省大多数生产经营主体养殖方式落后,新病和外来病不断增多,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动物防疫责任体系和制度体系还不完善等问题,进行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狂犬病是对动物和人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近些年遛狗不拴绳导致的宠物伤人事件层出不穷,一直是民众热烈讨论的焦点和民生痛点。《条例》规定,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免疫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此外,还规定饲养人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犬牌。养犬登记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同时,《条例》特别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新增对野生动物防疫的相关内容。《条例》指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上报。
为解决新病和外来病不断增多,《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动物调运管理制度。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动物。
进一步保障养殖户的切身利益,《条例》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另外,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作者:人大论坛融媒体记者 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