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4月29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报请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樟江风景名胜区位于贵州省南部的荔波县境内,属中亚热带山地季风湿润气候区,以发育典型、造型丰富的喀斯特地貌和复杂多样、变幻莫测的喀斯特水文景观为基础,分布着世界同纬度地区独一无二的中亚热带喀斯特森林生态系统。喀斯特地貌、水文和森林,互结互构,融为一体,形成科学、美学价值都很高的风景区。在这奇、幽、险的风景环境中,生活着具有独特风情和文化的布依、水、瑶、壮等少数民族,为风景区增添了诗情画意。风景区的山、水、树、石,无不生奇,又因地貌、水文植被的不同组合,而形成各有特色的景区。景区有景点76处,其中,一级景点17处,二级景点24处,三级景点35处。景区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三条品位高、密度大的景观带,即奇秀的小七孔、神奇的大七孔和奇险的水春峡。整个景区中具有雄、奇、险、峻、幽、犷等特征,旅游开发潜力很大。
1990年8月,省人民政府将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1994年1月,国务院将该景区列入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使景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保护资源,制定《条例》,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樟江风景名胜区总面积为273.1平方公里,面积广,景点多,管理难度大。为防止在景区内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违章建设以及捕杀、采挖珍稀动植物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完善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制定《条例》是完全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法律依据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确保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1999年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民族立法计划,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在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多次深入荔波调研,到景区进行考察,广泛听取县、乡(镇)的意见,同时充分听取州级有关部门的意见,邀请州政府有关部门一起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听取意见,学习和借鉴省内外部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十多次讨论修改,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论证会,根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修改。经州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报州委常委会议审查原则同意,决定提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2001年4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四、《条例》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第三条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以《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特级保护区指龟背山——野竹林和地峨官森林核心地带。一级保护区有五片:龟背山一带特级保护区外围原生性较强的喀斯特森林;响水河谷68级钙华坝瀑布群;地峨官洞口沿方村河出地峨官明流河谷一带特级保护区外围的森林;天生桥附近的地表地下环境;水春河峡谷的周围环境。二级保护区主要指三大风景区特级、一级保护外围地带。三级保护区指樟江风光带内服务中心和服务点、农村居民点、农业用地、园地的用地范围等,也包括景区主要入口缓冲地带的玉屏镇郊外一带地区服务设施与居民密集的樟江河滩地带。外围保护区主要是指水春河、樟江上游及其支流、方村河等完整流域范围以及1—2公里内重要而清晰的视域范围。
(二)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景物和文化遗产,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资源保护的关系,《条例》第四条规定:“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这不仅是制定条例的原则,也是制定风景名胜区有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三)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贵州省编办发(1998)42号“关于明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规格的批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5]3l号)的有关规定,参照其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做法,同意明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为副县级事业单位,由荔波县人民政府管理,业务上受省、州、县建设部门指导”,《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地位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关系,使之有效地行使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应逐步拆除。一是根据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认真贯彻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院所”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内不宜再新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二是从樟江风景名胜区已建的宾馆、饭店不多的实际考虑,为不影响对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和旅游活动的开展,施行前已建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应当逐步拆除。对确属需要拆除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延长拆除时限。
(五)为加快对樟江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条例》第十七条作出了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景区投资的规定。通过向社会招商引资,形成开发合力,带动荔波县乃至整个黔南州经济社会的发展。
(六)为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樟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奖励条款。通过激励机制的建立,使在景区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得到保护。
(七)《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罚款数额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的。
《条例》中罚款数额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30日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