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7月1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石鸿志
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29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结合国家有关法律和现行政策,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1年5月9日召开第三十三次委员会会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以发育典型、造型丰富的喀斯特地貌和复杂多样的喀斯特水文景观为基础,分布着世界同纬度地区独一无二的中亚热带喀斯特森林生态系统。景区的山、水、树、石各具特色,整个景区具有雄、奇、险、峻、幽、犷等特征,科研价值高,旅游开发潜力大。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加强对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用地方性法规保障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护资源,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会议认为,《条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同时,会议也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委员会就这些修改意见征得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同意后,对文本进行了技术性处理。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石鸿志
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29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结合国家有关法律和现行政策,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1年5月9日召开第三十三次委员会会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以发育典型、造型丰富的喀斯特地貌和复杂多样的喀斯特水文景观为基础,分布着世界同纬度地区独一无二的中亚热带喀斯特森林生态系统。景区的山、水、树、石各具特色,整个景区具有雄、奇、险、峻、幽、犷等特征,科研价值高,旅游开发潜力大。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加强对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用地方性法规保障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护资源,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会议认为,《条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同时,会议也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委员会就这些修改意见征得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同意后,对文本进行了技术性处理。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