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1年7月2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绪才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和主任会议提出的要求,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对法规文本草案进行了修改,增写了第三章“鼓励与发展”,并印发全省各州市地县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反馈的意见和外省同类立法经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又对文本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还邀请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代表性的乡(镇)、村的同志进行座谈,组织省直20多个部门和贵阳市人大农经委的负责人、有关专家,对修改后的文本草案进行论证,充分吸收他们的意见,对文本草案又进行了修改。6月27日,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对文本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这个文本草案。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文本草案认真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条例中出现了两个执法主体,不利于法规的实施。农经委在修改时吸收了委员们的意见,明确了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只有一个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并规定其职能只是指导和监督。
二、初审时有委员提出什么叫集体经济组织,要界定清楚。农经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乡(镇)、村、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目前我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滞后,集体经济组织尚不健全。因此,本条例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修订时,将原第十七条补充完善后提到了总则一章,作为第二条第三款,即:“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三、由于一些地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忽略了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形成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资产的管理,致使这部分资产在权属变更中流失较为严重。根据委员们和各地反馈的意见,参照兄弟省同类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第六条第(二)项中对其资产范围进行了界定。
四、初审时有委员提出要增加“鼓励与发展”一章。我省农村经济发展较为缓慢,农村集体资产的开发、利用处在起步阶段,农村集体资产的积累和壮大需要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农经委在修改时,增写了第三章“鼓励与发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各级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给予指导、引导;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业务上的咨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针对法律责任一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内容,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应规定。
六、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将条例名称改为《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农经委认为本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因此,不改为宜。
此外,委员会多次对文本草案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文本草案,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绪才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和主任会议提出的要求,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对法规文本草案进行了修改,增写了第三章“鼓励与发展”,并印发全省各州市地县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地反馈的意见和外省同类立法经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又对文本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还邀请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代表性的乡(镇)、村的同志进行座谈,组织省直20多个部门和贵阳市人大农经委的负责人、有关专家,对修改后的文本草案进行论证,充分吸收他们的意见,对文本草案又进行了修改。6月27日,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对文本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这个文本草案。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文本草案认真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条例中出现了两个执法主体,不利于法规的实施。农经委在修改时吸收了委员们的意见,明确了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只有一个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并规定其职能只是指导和监督。
二、初审时有委员提出什么叫集体经济组织,要界定清楚。农经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乡(镇)、村、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目前我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滞后,集体经济组织尚不健全。因此,本条例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修订时,将原第十七条补充完善后提到了总则一章,作为第二条第三款,即:“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三、由于一些地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忽略了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形成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资产的管理,致使这部分资产在权属变更中流失较为严重。根据委员们和各地反馈的意见,参照兄弟省同类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第六条第(二)项中对其资产范围进行了界定。
四、初审时有委员提出要增加“鼓励与发展”一章。我省农村经济发展较为缓慢,农村集体资产的开发、利用处在起步阶段,农村集体资产的积累和壮大需要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农经委在修改时,增写了第三章“鼓励与发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各级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给予指导、引导;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业务上的咨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针对法律责任一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内容,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应规定。
六、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将条例名称改为《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农经委认为本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因此,不改为宜。
此外,委员会多次对文本草案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文本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