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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7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6月13日,法工委分别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和省直部门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6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中的“华侨”修改为“捐赠人”;删去“行为和活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3.将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两款,内容为:“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将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5.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受益人”。

  6.将第九条修改为:“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将第三款中的“并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十二条中的“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修改为“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

  9.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删去第二款中的“因公共利益需要”。

  10.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受益人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1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就医、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优惠”。

  12.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

  1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按财产价值10%处以罚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1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5.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的捐赠活动”修改为“捐赠公益事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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