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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3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 薇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外事侨务委员会委托,对《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对外开放的加快推进,贵州籍华侨华人、归侨侨眷不断增多,我省已成为“新兴的重要侨乡省份”。华侨及其团体、侨资企业和外籍华人及其团体、华商企业以及港澳同胞捐赠我省的钱物、支持我省公益事业发展的项目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捐赠的钱、物达近3000万元,且呈逐年增加之势。这些捐赠对我省公益事业,特别是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目前我省华侨捐赠使用管理在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也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例如:有的受益单位擅自改变捐赠用途,有的地方克扣捐赠钱物,有的地方撤销捐赠标牌,有的因旧城改造或单位撤并、合并而使捐赠的工程项目消失、或未向捐赠人说明情况而改变用途,有的捐赠项目撤销后如何处置相关资产缺乏规定。由于缺乏管理规定,不少捐赠人产生“不信任感”而直接资助贫困学生和困难群众、直接组织项目施工,产生了一些不该出现的问题;由于受赠主体多,责任不明确,缺乏鼓励捐赠措施,缺乏监督机制,一些捐赠项目安排随意性较强,一些捐赠项目不能更好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影响捐赠积极性。针对这些问题,各方面接受调研的对象特别是捐赠人一致认为,借鉴10多个省市区的成功做法,制定华侨捐赠条例很有必要,对规范华侨捐赠管理、提高捐赠使用效果,对尊重捐赠人的意愿、进一步调动捐赠人的积极性、扩大捐赠规模,对促进我省公益事业加快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被列入2014年、2015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由外事侨务委员会主导立法。为做好相关工作,2014年外事侨务委员会牵头成立由省人大外侨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外(侨)办、省政府法制办、省侨联派员组成的调研组,重点就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展开调研。为充分掌握第一手资料,调研组于2014年5月初深入遵义市湄潭、余庆两县实地考察部分华侨捐赠项目点,与当地受赠人及受益人座谈,了解华侨捐赠项目管理情况;于2014年5月在省人大机关分别召开了三次座谈会,邀请省内部分捐赠人(侨商、侨领)、受赠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负责人、捐赠受益单位负责人及受益人座谈,与10多位来黔华人、侨领就立法必要性广泛征求意见建议。2014年12月,调研组赴江苏、浙江两省开展侨务法制建设调研,重点了解两省在涉侨捐赠立法上取得的经验。在这些调研的基础上,2015年外侨委牵头组成起草小组,经充分借鉴有关省区制定实施华侨捐赠条例的经验,起草了《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草案)》(初稿),经多次讨论修改,2015年7月四川省人大通过对《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的修改后,起草组于 2015年8月底赴成都调研,学习了解相关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2015年10月下旬,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分送省委统战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教育厅,省卫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外(侨)办、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省侨联、致公党贵州省委等18个省直部门单位,省国税局、贵阳海关和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等广泛征求意见。经过起草组修改后,12月中旬先后两次召开有10多个省直部门单位和省国税局、贵阳海关、贵阳市侨联有关负责人、咨询专家和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参加的论证会,起草组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认真吸纳,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的《条例(草案)》。综上所述,《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全过程充分体现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精神,受到各方好评。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华侨捐赠主体

  1.捐赠人。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还包括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华人投资企业及慈善机构等。

  2.受赠人。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如,省慈善总会、省青基会、省红十字会、各级学校、医院等。

  3.受益人。指接受捐赠人捐赠财物的团体或个人。受益人和受赠人有时候是同一主体。

  (二)关于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为保障捐赠人的权益,《条例(草案)》规定,接受捐赠时,受赠人与捐赠人应当签定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取得捐赠人同意。在受赠财产的管理上,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同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管理。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捐赠人的权益。

  (三)关于鼓励和保护措施

  对于捐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给予支持,在交纳有关规定费用和配套费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惠;捐赠人对于捐赠兴办公益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建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捐赠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并在子女就医、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优惠;这些规定,可以调动捐赠积极性,鼓励更多的爱心善举。

  (四)关于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赠人(其他受理单位、团体)的关系

  华侨捐赠工作量多面广,实践中由于各职能部门之间缺乏一个法定的工作协调机制,造成在实际工作上的沟通、协调和支持不够,影响了工作顺利进行,《条例(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的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将华侨捐赠纳入统一管理轨道。

  (五)关于处罚规定

  对侵犯华侨捐赠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惩罚和追责,是确保华侨捐赠法规贯彻执行的重要保证,为此,《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一条中给予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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