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7月31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说明,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修改后,再次征求了省直有关单位和咨询专家的意见,并认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3.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四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内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由种苗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5.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修改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检疫,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运输或者邮寄林木种苗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林木种苗检验机构应当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技术问题”。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行为。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及技术人员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自律,促进林木种苗发展。”
8.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销售的林木种苗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第三项中的“标签或者使用说明的”修改为“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