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8年5月30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目前我省林木种苗市场需求大、缺口多,但种苗质量优劣难分,管理难度大,特别是在我省苗木市场发育程度低,外省苗木大量充斥贵州市场的情况下,《条例草案》的制定,正逢其时,对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林木种苗保护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具体修改意见
1.删除《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中的“管理”。
2.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第三条中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修改为“种子和苗木”。
4.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5.第九条第一款中删除“对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和“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可以”修改为“应当”。
6.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认定的有效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第三款修改为“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可以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7.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条文中的第二项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8.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可得利益损失”。
9.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扶持措施”;原第五章调整为第六章,章名改为“林木种苗监督管理”。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林场、个人培育林木种苗,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林木种苗产业发展。
“鼓励林木种苗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农户之间开展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合作。”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提供信贷支持,将林木种苗生产列入政策性贷款贴息补助范围。”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委托林木种苗检验机构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林木种苗的品种和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苗检验机构应当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技术问题。”
14.删除第四十一条。
15.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16.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在最后增加:“200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增加促进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的内容,特别是发展林木种苗产业促进农村贫困户增收的联结机制以及绿色金融等,经研究已经增加了一章和部分条款,法制委、法工委还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此外还有组成人员提出种质资源、主要林木、林木良种如何界定的问题,经研究认为,种子法第九十二条对此已经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建议不作重复规定;关于种源、适地适树的定义,目前无法定解释,学术界有多种解释,尚无定论,建议也不作解释。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