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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0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8年3月29日在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芹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贵州生态文明建设,强调贵州要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写好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大文章,将我省作为首批国家生态文明先行试验区。党的十九大再次强调,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发展,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

  林业建设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发展林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而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是林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造林成效和林地生产力。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科学利用,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数量充足和质量优良的生态建设用苗、特色经济林苗木以及城乡绿化用苗,已成为我省国家生态文明先行试验区建设的基础保障和迫切需要。

  我省贫困程度深,贫困面较大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大多在林区,发展扶贫产业多数采用种植经果林、发展林下经济等模式来增加群众收入,实现脱贫。由于林木生产周期长,见效慢(经果林栽植后需要3-5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挂果、收获)。一旦发生假、劣苗木情况,将给林农带来巨大损失。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和品种的真假直接关系着广大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我省脱贫攻坚任务的如期完成和同步小康目标的实现。因此,依法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和执法力度,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和巩固脱贫攻坚意义十分重大。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建立完善林木种苗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强化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增强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颁行时间较长,许多内容与当前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实际不符,一些内容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相抵触。因此,为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林业生态可持续发展,适应我省大生态、大扶贫战略需要,决定重新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年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林业厅、省政府法制办、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起草调研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先后赴安顺市、镇宁县,黔东南州、黎平县、从江县,毕节市、赫章县、七星关区,铜仁市印江县、思南县等地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及用苗单位和群众进行交流座谈,了解难点、热点问题,并征求九个市(州)人大、有关县人大的意见建议,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就《条例(草案)》开展了数十次研究讨论修改,十易其稿。经委员会第二次全会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林木种质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是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多样性的基础,是林木良种选育的原始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维系着人类生存和生态安全,是生物经济时代社会发展的关键。我省林木种质资源十分丰富,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具有很强的资源优势。但是,由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能力较弱、有效利用不足,随意盗卖、采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我省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利用,充分发挥我省林木种质资源优势,《条例(草案)》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点)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细化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完善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林木品种选育是提高林木品种性能的重要方式。结合我省林木品种选育实际,《条例(草案)》规定了鼓励、保障品种选育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内容。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林木良种选育,并强调育种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育种标准开展育种和扶持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增加了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可以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的规定。鼓励选育者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增强我省林木良种构成和生产供应能力的规范。

  (三)关于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行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按照有利于林木种苗企业发展和增强林木种苗管理的可操作性原则,《条例(草案)》一是对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促进互联网领域的规范生产经营。二是为有利于林木种苗企业发展,规范生产地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颁发,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不需重复办证。三是对许可证延续情况进行规定,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是鼓励农民育苗造林,对农民自繁自用林木种苗有剩余可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作了规定。

  (四)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规定

  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一是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界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三是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林木种苗管理信息公开、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的职责和社会服务的内容。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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