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9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了《安顺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草案起草、论证过程中,法制委、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提出修改建议。7月11日,法工委协助安顺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9月6日,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进行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安顺市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条例》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第三条中的“突出山城风貌,注重与山体、河湖水系和历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资源相协调”修改为:“突出山体绿化保护,注重与河湖水系、历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资源相协调”。
3.第十条第三款删除“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4.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5.第十九条修改为:“城镇建成区内,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闲置超过2年经依法收回的,或者已完成征地拆迁但尚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超过1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临时绿化。”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城镇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缴纳水费。”
7.原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8.原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破坏山体”。
9.删除原第四十二条。
10.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