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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五条第一款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燃气的部门”。

  2.删除第七条的“纳入”。

  3.第九条第二款的“灌装站”后增加“燃气汽车加气站”。

  4.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5.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第四项的“市、州”修改为“县级”。

  6.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检修;接到燃气泄露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7.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入户安全检查”后增加“检查事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将“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调整到第二款的“上门检查”后;第三款的“由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进行排除”修改为“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8.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并在3日内予以答复”。

  9.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管道燃气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价格并适时调整,确定燃气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加气站供应的燃气、瓶装燃气等竞争性环节实行市场调节价。

  “城镇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工程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服务价格由市场形成的,工程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10.第三十条第一句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删除第一项、第五项。

  11.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经营企业”修改为“经营者”。

  12.第四十二条的“1万元”修改为“2万元”。

  13.第四十三条的“5万元”修改为“3万元”。

  14.第四十五条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5.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1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0年1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表决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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