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1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赴铜仁市和盘州市对养护责任主体落实等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征求了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市、县、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2019年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三条删除“依法认定的”。
2.第四条删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3.第五条句首增加“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4.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5.《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中的“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大树实行二级保护。”
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8.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对法律责任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研究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可以移植,并按规定向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大树的,可以移植,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10.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论证通过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原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第四项”后增加“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古树名木大树”和第四十七条的“死亡树木”后增加“树根”。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对具有景观价值的古树名木大树,可以开展旅游等利用活动,但是应当制定经专家论证的利用方案,并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破坏其生长环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