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9年9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福泉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就养护责任主体确定、古树名木大树移植程序及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19年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文化价值的树木。”
2.第五条删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3.第八条删除“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和“新闻”。
4.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认定”。
5.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删除“漏报”。
6.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乡镇街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第七项修改为“城镇住宅小区内、村民居民房前屋后及院落内的古树名木大树,权属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大树,由个人负责养护”;删除第二款。
7.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遭受自然灾害损毁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大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大树实行三级保护。”
9.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大树设置保护牌。保护牌应当载明古树名木大树的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主体,认定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作,设置保护牌应当避免对古树名木大树造成损害。”
10.第三十三条调整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可以移植大树,并按照规定向县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11.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申请移植”前增加“因建设工程”,“经专家论证的移植方案”修改为“移植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在审批过程中,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12.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因建设工程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大树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大树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大树死亡的或者大树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制定移植方案后,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
14.第三十九条中的“古树名木的死亡枝丫可能对生命财产造成危害”修改为“古树名木大树因突发灾害或者其枯枝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造成危害”。
15.第四十条修改为:“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枯枝。”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