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2.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修改为“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第二款中的“加大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财政投入”修改为“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3.第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4.第六条第三款中删除“等烟尘和恶臭”“等烟尘”。
5.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每届”修改为“应当每5年”。
6.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普及工作”修改为“和知识普及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7.第九条中的“组织实施”修改为“进行”。
8.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9.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10.第二十条最后一句修改为“禁止干预生态环境监测的过程和结果”。
11.第二十六条中的“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修改为“发现涉嫌犯罪的”。
12.第二十八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
13.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流水体中网箱养殖,发展生态养殖”修改为“禁止在河流等水体中网箱养殖”。
14.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15.第三十四条中的“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修改为“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16.第三十九条中的“建立”修改为“建设”。
17.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9年8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草案表决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