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11月27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洪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理后,我委即将《条例(草案)》分别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并于9月25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条例(草案)》形成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立法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在此基础上,我委于10月17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保护生态环境需要严格的制度和严密的法治。《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自2009年6月1日实施以来,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条例制定时间比较早,许多内容不仅落后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也落后于国家新修订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其后制定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将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和好做法通过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解决好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制定《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条例(草案)》从理念、制度和措施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紧紧抓住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突出推进信息公开,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整治,建立健全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强化污染者的责任,总体结构完整、条理清晰、内容全面、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2.在第八条第一款“绿色社区”后增加“绿色村寨。”
3.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4.在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前加上“会同有关部门”。
5.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修改为“加强乡村河道、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
6.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7.删除第十九条。
8.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备用水源”修改为“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
9.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人工”二字。
10.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1.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2.在第三十九条“清单”后增加“式”字。
13.将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检测”修改为“监测”。
另外,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作进一步文字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