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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8年11月27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副厅长李兵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自2009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污染防治、依法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1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与该法存在不符合、不衔接的问题。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把“大生态”作为三大战略行动之一,以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建设为契机,加快构建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的地方生态环境法规体系,以法治建设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但是,目前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依然突出:生活污染排放占比达到2/3以上,乌江、清水江流域总磷还未能稳定达标;大气污染结构型问题突出;一些区域历史遗留土壤污染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局地锰、汞等重金属污染问题还较为突出;磷化工、铝、电解锰废渣治理欠账多等等。今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对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出更高要求。面对艰巨繁重的生态环境保护任务,我们必须遵循习近平总书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指示,亟需重新制定《条例》,通过立法全面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建、管、改、治”和水、气、土“三个十条”的落实,确保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良好稳定。

  二、起草过程

  2018年2月,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境保护厅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江西、重庆等省市和毕节、息烽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部分县(区)政府、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公益组织、重点环保企业的意见,多次组织召开论证会,并在省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过反复修改论证,并经201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条例(草案)》起草坚持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暨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建设推进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要求,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既注重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有效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又突出贵州特点。

  (二)《条例(草案)》的名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该法规名称原为《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但从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大局出发,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大生态”战略行动,并结合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和当前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起草小组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名称调整为《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适当增加生态保护方面的内容,以适应生态环境整体保护工作需要。

  (三)突出政府责任。为更好推动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条例(草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至少每季度研究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同时,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并规定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四)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条例(草案)》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细化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充分发挥大数据在环境执法、环境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作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动态化、数据化、常态化。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

  (五)大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条例(草案)》根据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需要和中央环保督查组要求,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三线一单”、生态保护补偿、自然保护区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矿山生态修复治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等作了规定。禁止在河流水体中网箱养殖,将磷石膏产生企业消纳磷石膏情况与磷酸等产品生产挂钩,推进磷石膏渣场污染治理。同时,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美丽乡村建设的新要求,对乡村绿色发展、乡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了明确。

  (六)加大违法打击力度。《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细化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违反环保配套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细化了违法排放污染物责令限产停产的处罚措施,并明确了责令停业关闭、按日连续处罚的具体情形,对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反环保配套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的,对违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实施双罚制,做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七)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态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对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及责任等。同时,为扩大公众参与,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生态环境行政决策及方式,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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