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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3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19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第八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级行政学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学员、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第二款中的“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修改为“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第四款中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通过政务信息平台进行备案”。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6.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治安管理违法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删除“实施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8.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将磷石膏产生企业消纳磷石膏情况与磷酸等产品生产挂钩,推进磷石膏渣场污染治理。”调整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推进磷石膏综合利用,建立完善磷石膏综合利用与主要磷化工产品产量协调机制,推动磷化工企业绿色发展。”

  9.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依法追究”修改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删除“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10.删除原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1.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确需拆除、闲置或者重新安装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和第二款。

  12.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予以公开。”

  13.原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通过采取发放调查问卷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不得采取代签等形式弄虚作假。”

  14.删除原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

  15.原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报告编制的技术单位”;第二款中“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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