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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9年5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杰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说明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到福泉市、玉屏自治县等基层立法联系点就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八条删除“积极推进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村寨”。

  2.第九条中的“并组织实施考核评价”修改为“并对目标完成情况组织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删除第二款。

  3.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修改为“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款之前增加“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

  4.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5.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6.第二十四条删除“及时公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的共享及运用”。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8.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

  9.删除原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10.原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加强休渔管理,推进重点流域禁捕限捕”修改为“加强休渔管理和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11.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对于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12.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切实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除履行前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3.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部门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14.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15.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作为原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并修改为:“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16.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17.原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

  18.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19.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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