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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0年6月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及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20年5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删除第一条中的“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具体指导”后增加“和监督”。

  4.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后增加“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5.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姻家庭、物业服务、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6.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7.删除原第十三条。

  8.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9.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10.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调解原则”后增加“调解程序”。

  11.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12.删除原第二十条第二款。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句末增加“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删除第二款中的“有条件的”。

  14.删除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15.删除原第二十三条。

  16.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制止”修改为“劝阻”;删除第四项。

  17.删除原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18.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条文中的“转交”统一修改为“移送”。

  19.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简易方式”修改为“简便方式”。

  20.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1.删除原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删除原第六项中的“等争议过大”。

  22.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句末的“签名”修改为“和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23.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决定”统一修改为“裁定”。

  24.原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5.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工作规定”后统一增加“情节轻微的”。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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