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9年11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德林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办理后,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条例(草案)》文本分送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并于10月29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11月1日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充分吸纳了征求到的修改意见。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扩大,减轻人民群众诉讼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有力促进和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随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形式不断丰富、作用更加突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更好贯彻落实四中全会有关精神和上位法,总结提升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进一步保障和推进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制定我省人民调解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总结了近年来我省人民调解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围绕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经费保障、调解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较为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我委在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三十四条修改意见(具体修改意见详见附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具体修改意见
附件:
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3.第七条第一款“司法所具体指导”后增加“和监督”。
4.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妇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5.第九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款“县(市、区)”修改为“省、市(州)、县(市、区)”;
第三款“环境损害”修改为“生态环境”。
7.第十二条第二款“群众认可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后增加“,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并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作为第四款。
8.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
修改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县(市、区)”修改为“省、市(州)、县(市、区)”。
9.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及其组成人员变动,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款“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受理备案的”。
10.第十七条“公开调解原则、”后增加“调解程序、”。
11.第十八条第二款删除“或者分印章”。
12.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
删除第三款。
1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调解”修改为“社会”。
14.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人民调解员的任务包括”;
删除第(一)项;
第(五)项删除“纠纷排查”;
第(六)项删除“司法行政部门和”;
(二)(三)(四)(五)(六)序号依次修改为(一)(二)(三)(四)(五)。
15.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报酬参照当地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16.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修改为“所在地人民政府”。
17.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五)项。
18.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删除“法律、法规规定”。
19.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调整到修改稿第十二条后作为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20.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
2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得调解”后增加“,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22.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调整到第三十九条后,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2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受理前”修改为“审查时”。
24.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25.第三十六条“一般应当”修改为“可以”。
26.第三十七条原第二款顺移为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并将“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修改为“可以适当简化上述程序”。
27.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单独列为修改稿“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的内容,其他章节、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28.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修改为“其他方式”;
第(六)项删除“等争议过大,”。
2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修改为“并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30.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修改为“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
31.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后增加“及调解工作量”;
增加“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人民调解经费使用办法,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作为第二款。
32.第五十七条“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前增加“情节轻微的,”。
33.第五十八条“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前增加“情节轻微的,”。
34.第五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