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1年9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杰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听取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2021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1.第五条第一款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后增加“确定相应机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第二款内容为:“市州和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3.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宣传。”

  4.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

  5.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6.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名称中标明行业类别。

  “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

  7.原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8.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删除“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删除第一项;删除第二款。

  9.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0.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11.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

  13.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他资产。”第二款内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告知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并充分提示风险。”第三款中的“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

  1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1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指导和监督”前增加“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16.第二十四条句首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7.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省和市州”。

  18.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在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履行地方金融组织主体责任,及时启动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范处置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登记注册地及业务发生地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19.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停止开办新业务”;第二款修改为:“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接管、托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20.第五章中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明确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1.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3.删除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