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7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杰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贵安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管委会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21年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2.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责任意识。”
3.第十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4.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预防保护的区域划定为保护区”修改为“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预防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力度。”
5.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预警预报信息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处置建议等”内容调整到第一款句尾。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7.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应当划定为疫区”后增加“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出;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划定为保护区,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入。”
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产地检疫”后增加“应当提交产地检疫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法定证照。”
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本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植物检疫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法定证照;
“(三)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提交产地检疫合格证;
“(四)需要中转换发的,提交已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
12.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项调查,对灾害或者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面积、可能的传播来源等信息进行调查,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13.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提起公益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14.在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后增加“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5.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风险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四)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五)灾害木,是指遭受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林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文本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