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5月25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温杰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赴贵州银行、观山湖区、普安县调研并听取意见。2021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2.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句修改为“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确定地方金融组织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删除第三项中的“变更业务范围、跨市州变更经营区域”和第四项中的“终止”;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申请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其行业类别。”第二款中的“未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入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5.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对于符合条件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业务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
6.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段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为:“在本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变更机构名称、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营业地址”,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条件。”
7.删除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8.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修改为“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第二款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9.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对相关金融业务承继作出明确安排,并按照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的债务以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并通报省市场监管部门。”
10.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或者核准”,并在句末增加“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由业务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11.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句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删除“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
12.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修改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1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经营报告、相关数据和报表、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业务开展综合情况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14.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修改为“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对其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评估处置”。
1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封存”;第二款句末增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17.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以及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监测预警”修改为“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
18.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删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第二款中的“地方金融组织”后增加“及其经营活动”。
19.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
20.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修改为“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等方式”;第三款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2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