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0年12月3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贵州中医药大学进行专题调研。2020年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三条中的“医药卫生”修改为“医疗卫生”;“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后增加“传承和发展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医药事业”修改为“中医药事业和产业”;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医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4.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5.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依法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
6.第十三条中的“治未病”修改为“疾病预防”。
7.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对重大疾病、慢性疾病及传染病的防治能力,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强化中医药深度介入诊疗,形成覆盖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的诊疗方案。”
8.删除第十五条中的“预防性”;第三款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药,指导社会公众使用。”
9.第十六条、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苗医、苗药等”修改为“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
10.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11.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种原”修改为“种源”;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
12.第二十一条中的“加强”修改为“依法加强”。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14.删除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八条中的“毕业后教育”。
15.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中医药专业”修改为“中医药类专业”,“民族医药专业”修改为“民族医药类专业”,“中医院校”修改为“中医药院校”,“中医类专业”修改为“中医药类专业”。
16.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科技创新平台”后增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对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开展理论研究”。
17.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医药科研行为”修改为“中医药科研活动”;删除“审查”。
18.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本省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制定目录予以保护,并鼓励推广、开发和应用。”
19.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加强中医药知识宣传与普及”修改为“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
20.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删除原第三款。
21.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文化旅游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删除第三款中的“导引”。
22.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除第三款。
23.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建立中医药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修改为“建立信用记录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24.原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5.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从事中医药科研活动,存在违背学术研究规范或者违背科研伦理规范等行为的,按照科研诚信调查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26.原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7.原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由中医药主管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