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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0年9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贺晔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办理后,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随即将《条例(草案)》文本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省委编办、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37家单位的意见建议。此前,作为起草小组成员单位,我委提前介入,积极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何力带队赴甘肃省、黔西南州开展调研,我委与起草小组成员单位先后赴省内遵义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州开展调研,在深入了解省内中医药工作现状和存在问题,学习借鉴省外中医药工作先进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审议意见,并召开第十七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中医药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又在人民健康事业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华优秀传统医药文化的传承发展,站在党和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强调把发展中医药事业作为维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中,全面谋划、系统部署,为推动中医药振兴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贵州自古就有“夜郎无闲草,黔地多灵药”的美誉,素有“天然药物宝库”之称,是全国中药材四大主产区之一,中药材资源丰富,民族医药历史悠久,具备良好的中医药发展先天优势。近年来,我省中医药事业获得较大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管理和服务体系不健全、防病治病作用发挥不充分、产业发展潜力释放不足等问题。因此,为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发挥我省民族医药独特优势,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健康需求,推进健康贵州建设,立法保障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建议

  1.第三条中的“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修改为“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传承和发展以苗、布依、侗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2.第五条删除第一款;并将第三款中的“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修改为“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3.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跨部门协调”修改为“联席会议”。

  4.第十条第二款句末增加“市州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5.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后增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并删除“政府举办的中医”。

  6.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苗医、苗药等”修改为“以苗、布依、侗等为代表的”。

  7.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8.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三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并在句末增加“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合理使用”。

  9.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后增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对苗、布依、侗等本省民族医药开展理论研究”。

  10.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11.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二款中的“林业”“文化旅游”“和文化精品”,将“纳入旅游业”修改为“纳入文化旅游”;删除第三款中的“导引”。

  12.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句末增加“实行中医医院与同级综合医院病种定额标准相同的支付政策”;并删除第三款。

  13.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4.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从事中医药科研活动,存在违背学术研究规范或者违背科研伦理规范等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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