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公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5月2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于2014年12月15日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1月16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有关各方面的意见。2月10日至11日,法工委就《条例草案》涉及的农村公路养护等问题到毕节市进行调研,听取了有关部门以及乡镇的意见建议。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省公路管理机构直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和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修改为“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和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修改为“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3.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标准及数额应当公示,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修改为“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征用的,征地标准及数额应当公示,有关费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4.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的,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公路改线后,原公路及公路用地处于改线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报废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
5.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除收费公路外的国道和省道养护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省政府投入。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资金主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统筹安排,其余养护资金由市、州和县级政府分担。市、州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分担的公路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
6. 第二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事故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7.在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前增加“科学合理”;将第二款修改为:“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完好、易于识别。交通标志、标线缺失、损毁、不易识别或者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设置单位应当进行调查论证,及时增设、调换或者更新。”
8.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10.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体制,充实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力量。”
11.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内容为:“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由群众筹资的,其资金筹集方式、用途和监管等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不得强行摊派。”
12.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涉嫌公路违法行为的,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进行录音、摄像,核实涉嫌公路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3.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