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5月2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贵新
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1月24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4月9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4年10月29日,委员会协助玉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玉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5年4月27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了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城乡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促进自治县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玉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玉屏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域河流、水库沿岸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牲畜养殖场、屠宰场、化工厂;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同时,删去第三款中“,不得直接混入生活垃圾”。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第三款规定”后增加“,尚不构成犯罪的”。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