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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552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喻培萱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于42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按照法定审议程序,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人大教科文卫委、省直有关单位、部分医疗机构广泛征求意见。作为起草小组的成员单位,我委提前介入,参加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8次参与起草论证会,组织有关部门赴湖北、天津等省(市)开展立法调研,赴贵阳、遵义等地调研和听取意见。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511日我委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红十字会、省卫计委、省财政厅等18个省直单位参加的法规论证会,经梳理汇总,共收到意见建议20条,并予以充分采纳和吸收。512日,召开省十二届人大教科文卫委第十六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事关民生福祉和人民生命健康,涉及医学新技术、伦理、信仰、人权等深层次问题,社会关注度极高,当前器官捐献需求非常紧迫,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从而导致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的产生,如:买卖器官行为、器官捐献的工作机制、人道救助问题等,亟待规范运行,只有捐受双方、医疗机构、工作机构等各方利益依法得到保障,才能有效推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稳步发展,以适应民生的需要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二、条例的重点内容

    (一)明确政府责任,完善工作体系

    《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构,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组织工作。

(二)体现自愿原则,维护人格尊严

《条例(草案)》明确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无偿原则,三是维护捐献人人格尊严原则。条例规定了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三)规范捐受行为,保障各方权益

《条例(草案)》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实施捐献、缅怀纪念等一系列过程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对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捐献人器官的,应当优先排序。民政等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为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实施人道关怀和救助。   

三、具体的修改意见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构,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并共同指定或委托捐献执行人。”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并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修改为“并依法取得人体器官移植资质”。

(四)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优先安排”修改为:“应当优先排序”。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政等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捐献人遗体接运、停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公路、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对运送捐献的人体器官提供便利。

六)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需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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