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而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新时期工会工作的要求。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新的工会法规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委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8月26日全天分别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和有关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形势需要,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法规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考虑到该法规实际上是对工会法的补充规定,而不是实施性的规定,因而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贵州省工会条例》,并将法规第一条作了相应调整,将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本办法”修改为“本条例”。删去原办法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以及第二十条中“行政”和“劳动保障”几字。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删去第四款。
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自投产或者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第二款“对建立工会确有困难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开展组建工会工作。”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以及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和监督。”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将第二款中“机密”修改为“秘密”。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工会应当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业务学习和民主法制教育,协助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监督政务公开,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
10、为表述准确,将第十七条中“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30日内处理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一句修改为“将处理结果在20日内告知工会”。
1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安全生产、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1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表述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项政策和待遇,并关心困难劳动模范的生产和生活。”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各级财政拨款和统发工资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由财政将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划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同时,将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删去第四款。
1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中“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一句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也应当建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并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前加上“及其”二字。同时,删去“不纳入地方财政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核算”和“机关及其他工会组织”两句。
15、为了表达更准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并删去第二款中“含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一句。
16、为了同上位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破产时,其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将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1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会有权”一句。将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撤销、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同时,将第四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或者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18、将第三十四条调整到第十九条之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法规文本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而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新时期工会工作的要求。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新的工会法规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委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8月26日全天分别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和有关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形势需要,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法规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考虑到该法规实际上是对工会法的补充规定,而不是实施性的规定,因而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贵州省工会条例》,并将法规第一条作了相应调整,将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本办法”修改为“本条例”。删去原办法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以及第二十条中“行政”和“劳动保障”几字。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删去第四款。
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自投产或者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第二款“对建立工会确有困难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开展组建工会工作。”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以及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和监督。”
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8、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将第二款中“机密”修改为“秘密”。
9、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工会应当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业务学习和民主法制教育,协助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监督政务公开,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
10、为表述准确,将第十七条中“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30日内处理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一句修改为“将处理结果在20日内告知工会”。
1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安全生产、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1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表述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项政策和待遇,并关心困难劳动模范的生产和生活。”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各级财政拨款和统发工资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由财政将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划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同时,将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删去第四款。
1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七条中“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一句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也应当建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并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前加上“及其”二字。同时,删去“不纳入地方财政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核算”和“机关及其他工会组织”两句。
15、为了表达更准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并删去第二款中“含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一句。
16、为了同上位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破产时,其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将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1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二条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会有权”一句。将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撤销、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同时,将第四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或者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18、将第三十四条调整到第十九条之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法规文本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