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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分别到黔东南州、雷山县、龙里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调研。2004年8月2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林木种苗管理,保证林木种苗质量,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促进我省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一条中的“促进林业发展”后增加“和生态建设”。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推广示范工作。”
  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六条中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增加“违法”二字,并在最后增加“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一句。
  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中的“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句修改为“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6、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林木品种引种驯化或者选育报告”。
  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后增加“有异议的”,并在第二款中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后增加“复议”二字。
  8、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9、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1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的“主要林木良种”修改为“林木良种”。
  1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修改为“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请领取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修改为“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
  12、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将第二款中的“对不具备发放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修改为“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
  1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修改为“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
  1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将第二款中的“对不具备发放经营许可证条件的” 修改为“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
  1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第一款“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种苗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苗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苗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16、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1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第一款“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三款“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苗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第四款“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1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三十条后增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一句。
  1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因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须经过批准:(一)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20、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并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句修改为“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2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中的“并”字删除。
  22、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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