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主任委员 金正宇
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下称“实施办法草案”)于2004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交由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办理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并分三组赴黔东南、黔南、黔西南三个自治州及关岭自治县和铜仁地区调研,听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的意见。2004年8月30日召开了有少数民族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2004年8月31日邀请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4年9月3日下午召开了第十次会议,省委组织部、省人大法制委、省民宗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法制办负责人列席了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民族问题始终是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时期的重大问题,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实施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的基本法律。2001年,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为了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作出了实行必要的特殊政策,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若干新规定。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有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占全省总面积的55.4%,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37.9%。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对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作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议,其中明确提出要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省九届、十届人大代表先后两次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制定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把制定实施办法列入“十五”立法建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任期立法规划和2004年立法计划。
委员会会议认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和共同繁荣进步,巩固和发展我省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在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调研和论证的过程中,委员会收到意见建议300多条,概括起来,一是认为实施办法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突出了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的规范。二是认为办法草案比较原则,有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够强,条文中的“适当”、“合理”、“视情况”等弹性表述过多,希望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委员会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建议对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为了使立法宗旨更加明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在第二条中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加上“坚持科学发展观”;在“坚持改革开放”之后加上“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3、将第三条中的“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修改为“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
4、在第六条中的“国民经济”之前加上“和实施”三字。
5、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族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6、为了加大扶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长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将第三款中的“适当弥补”改为“补助”。
7、为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表述一致,将第十条中的前一个“视情况”修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将后一个“视情况”删去。
8、将第十四条中的“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畅通”一句修改为“投入的资金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9、为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先开发权,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之前加上“优先”;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按规定的比例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修改为“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返还比例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10、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逐步”、“适当”删去。
11、为了使表述更加准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极贫乡(镇)、村、组”修改为“贫困乡(镇)、村”。
1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民族自治地方按属地管理原则和市场经济运作方式,发展旅游业”一句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发展旅游产业”;在第二款中的“旅游项目”之后加上“和旅游产品”几字。
13、在第二十三条末尾加上“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一句。
14、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相对较为落后,为了加大扶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义务”二字;女童辍学问题在边远民族地区较为突出,建议在第二款中的“贫困学生”之后加上“特别是贫困女生”几字。
1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一句作为该条第三款。
16、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安排民族文化专项资金”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和民族历史文物的保护,安排专项资金”;在“征集”之前加上“抢救”二字。
17、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医疗救助制度”修改为“医疗救助体系”。
18、为了使表述更加准确,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直机关应当重视”修改为“重视在省直机关”。
19、为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表述相一致,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一句修改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在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之后加上“采取特殊措施”几字;
20、由于历史、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我省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存在着当地干部招不上,外地干部留不住,干部队伍不稳定等实际情况。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的规定、中共贵州省委常委会议纪要(九届〔2003〕第63号),并参照外省的做法,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配备和招考领导干部、公务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名额和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内容为“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21、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大型的”几字。
22、为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顺延为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需作进一步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主任委员 金正宇
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下称“实施办法草案”)于2004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交由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办理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并分三组赴黔东南、黔南、黔西南三个自治州及关岭自治县和铜仁地区调研,听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的意见。2004年8月30日召开了有少数民族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2004年8月31日邀请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4年9月3日下午召开了第十次会议,省委组织部、省人大法制委、省民宗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法制办负责人列席了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民族问题始终是我国革命、建设和改革时期的重大问题,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实施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的基本法律。2001年,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为了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作出了实行必要的特殊政策,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若干新规定。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有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占全省总面积的55.4%,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37.9%。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对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作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议,其中明确提出要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省九届、十届人大代表先后两次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制定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把制定实施办法列入“十五”立法建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任期立法规划和2004年立法计划。
委员会会议认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和共同繁荣进步,巩固和发展我省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在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调研和论证的过程中,委员会收到意见建议300多条,概括起来,一是认为实施办法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突出了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的规范。二是认为办法草案比较原则,有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够强,条文中的“适当”、“合理”、“视情况”等弹性表述过多,希望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委员会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建议对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为了使立法宗旨更加明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在第二条中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加上“坚持科学发展观”;在“坚持改革开放”之后加上“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3、将第三条中的“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修改为“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国家机关”。
4、在第六条中的“国民经济”之前加上“和实施”三字。
5、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族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6、为了加大扶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长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将第三款中的“适当弥补”改为“补助”。
7、为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表述一致,将第十条中的前一个“视情况”修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将后一个“视情况”删去。
8、将第十四条中的“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畅通”一句修改为“投入的资金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9、为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先开发权,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之前加上“优先”;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按规定的比例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修改为“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返还比例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或者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10、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逐步”、“适当”删去。
11、为了使表述更加准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极贫乡(镇)、村、组”修改为“贫困乡(镇)、村”。
1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民族自治地方按属地管理原则和市场经济运作方式,发展旅游业”一句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发展旅游产业”;在第二款中的“旅游项目”之后加上“和旅游产品”几字。
13、在第二十三条末尾加上“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一句。
14、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相对较为落后,为了加大扶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义务”二字;女童辍学问题在边远民族地区较为突出,建议在第二款中的“贫困学生”之后加上“特别是贫困女生”几字。
1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一句作为该条第三款。
16、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安排民族文化专项资金”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和民族历史文物的保护,安排专项资金”;在“征集”之前加上“抢救”二字。
17、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医疗救助制度”修改为“医疗救助体系”。
18、为了使表述更加准确,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直机关应当重视”修改为“重视在省直机关”。
19、为了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表述相一致,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一句修改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在第二款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之后加上“采取特殊措施”几字;
20、由于历史、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我省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存在着当地干部招不上,外地干部留不住,干部队伍不稳定等实际情况。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的规定、中共贵州省委常委会议纪要(九届〔2003〕第63号),并参照外省的做法,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配备和招考领导干部、公务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名额和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内容为“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21、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大型的”几字。
22、为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顺延为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需作进一步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