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8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了有关单位和部分外来投资者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外来投资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中的“经济组织”修改为“组织”,在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后增加“经贸、劳动保障”。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文明经商”删去,在“他人的合法权益”前增加“不得损害”。
3、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并增加“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一句,作为第五条第一款。
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八条中的“继承”前增加“依法”,在“出租”后增加“转让”。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二条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后增加“及其他鼓励类企业”,将“在批准立项、征用土地、税收等方面按规定办理”修改为“给予扶持”。
1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修改为“外来投资者可以”。
11、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国家规定外的培训”调整到该项最后,删去第五项中的“擅自越权减免税收”。
1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扣照”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二款中的“司法机关”,并在该款最后增加“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八条中的“禁止对外来投资者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招商引资部门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
1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上级投诉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合并到第二十条,作为第三、四款,删去第二十二条。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需要协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修改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在“对所涉及的问题”前增加“要求”。
17、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第一款“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二款“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1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进行处理”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将第二十七条合并到该条,作为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8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了有关单位和部分外来投资者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外来投资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中的“经济组织”修改为“组织”,在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后增加“经贸、劳动保障”。
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文明经商”删去,在“他人的合法权益”前增加“不得损害”。
3、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并增加“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一句,作为第五条第一款。
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5、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八条中的“继承”前增加“依法”,在“出租”后增加“转让”。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二条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后增加“及其他鼓励类企业”,将“在批准立项、征用土地、税收等方面按规定办理”修改为“给予扶持”。
10、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修改为“外来投资者可以”。
11、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国家规定外的培训”调整到该项最后,删去第五项中的“擅自越权减免税收”。
1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扣照”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二款中的“司法机关”,并在该款最后增加“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13、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八条中的“禁止对外来投资者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招商引资部门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
1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上级投诉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合并到第二十条,作为第三、四款,删去第二十二条。
1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需要协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修改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在“对所涉及的问题”前增加“要求”。
17、根据委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第一款“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二款“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1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进行处理”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将第二十七条合并到该条,作为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