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0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1月9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规定》的意见。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参加,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贵阳市城镇居民的养犬行为,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容环境,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南明、云岩、小河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由镇人民政府处理”一句修改为:“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3、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家犬免疫证》”后加上“和免疫牌”几字。
4、将第十一条中的第十项删去,并相应删去第十二条第八项。
5、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6、为表述准确,将《规定》中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并在《规定》中的“狂犬疫苗”前均加上“兽用”二字。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0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1月9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规定》的意见。1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参加,对《规定》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贵阳市城镇居民的养犬行为,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容环境,制定《规定》是必要的。《规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南明、云岩、小河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由镇人民政府处理”一句修改为:“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3、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家犬免疫证》”后加上“和免疫牌”几字。
4、将第十一条中的第十项删去,并相应删去第十二条第八项。
5、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6、为表述准确,将《规定》中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并在《规定》中的“狂犬疫苗”前均加上“兽用”二字。
此外,建议对《规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