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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1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8年9月1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进行座谈,听取了州县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国有林场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删除《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中的“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内容为:“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3.删除第五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中的“利用”。

  4.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6.第十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管理”。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禁止侵占、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8.第二十一条中的“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或者地点之外实施下列行为”修改为“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经同意进行前款活动的,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9.第二十二条中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修改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社会资本可以与国有林场开展合作”。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执行情况、森林资源保护、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1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后增加“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第二款中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修改为“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

  1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附件:《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对照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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