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我省现代职业教育的发展,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为使该条例更加符合我省实际,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直接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政编码:550004
传 真:0851-6890089
电子邮箱:gzrdjkw@163.com
网 址:www.gzrd.gov.cn
2014年3月31日
1、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第一章 总 则
3、第一条 为了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提高质量、促进就业、服务发展为导向,与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以及社会公共服务相适应,实行产教融合。
6、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职业人才。
7、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学校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8、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整合资源,分类指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9、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经费上采取特殊措施,加强面向贫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与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技能培训。
10、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教育与市场相结合的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11、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2、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13、第十条 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融通,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衔接,适应劳动者的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14、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加强对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15、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关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发布工作,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16、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鼓励企业等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合作办学。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等用人单位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支持企业对职工实施职业教育,技术工种和特种职业职工上岗前必须通过培训。
17、第十四条 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民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18、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19、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支持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20、第三章 教育教学
21、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重点培养民族文化、生态建设、现代旅游等产业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
22、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职业生涯和公民意识教育。
23、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24、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申请,经中等职业学校同意,可以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省内户籍中等职业教育全日制在校学生免除学费。
25、第二十一条 高等职业院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多种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试或者考查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接受高等职业教育。
26、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分积累和转换制度,建立从中职、高职、本科到研究生的上升通道。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通过考试或者考查,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接受高等职业教育。
完成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通过考试或者考查,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普通高等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本、专科学历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职业教育。
加快建设应用技术型本科院校,培养高层次技术人才。
27、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的布局,加强公共实训中心建设。
28、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的时间不少于1年。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时间不少于6个月。
企业等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向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29、第二十五条 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院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复合型职业教育集团。
30、第四章 保障措施
31、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捐赠、民间资助、引进外资、校办企业、有偿服务等多种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并依法享受经费优惠政策。
32、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学校硬件建设、实训基地建设,技能型人才专业建设,师资培训和农村贫困学生生活补助。
33、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事业。
3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移民安置经费、公民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35、第三十条 职业教育举办者应当保障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36、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评审制度。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37、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用人单位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有职业院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人员。
38、第五章 法律责任
39、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1、第三十五条 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2、第三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第六章 附 则
45、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46、第三十九条 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
47、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