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2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已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修改后的文本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交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或者直接登录省人大常委会官网(www.gzrd.gov.cn)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政编码:550004

  传    真:0851-6890123

  电子邮箱:gzrdlaw@163.com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4年8月22日


1、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第一条 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绩效考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5、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6、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7、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8、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9、第八条 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10、第九条 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民族团结、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11、第十条 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12、第十一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13、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专项转移支付按照规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区。
14、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农村危房改造、扶贫生态移民、交通运输、农田水利、体育、文化建设以及产业扶持、教育保障、旅游发展、村级公益事业等项目专项资金,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15、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
16、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职权。
    自治州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土地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17、第十六条 民族乡撤销、合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民族乡整建制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合并后原民族乡主体民族人口达到30%以上的,可以继续享受民族乡待遇。
18、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19、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
20、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化建设的实际,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小城镇。
21、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和睦指数统计监测制度,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民族关系状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
22、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录用制度,推进干部、人才的交流。
    省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地区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职位定向招录少数民族公民。民族地区的事业单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2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中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2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区、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发展乡村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
25、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和保护,开展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传承人的鼓励与支持,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做好传承人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工作。
26、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加大学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农村中小学寄宿制学校、普通高中和中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发展特色民族教育事业。
27、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族医学高等教育事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民族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28、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民族中药产业;扶持、发展民族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民族中药新产品。
29、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将高新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推广、运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项目、资金等到民族地区创业。
30、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独创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
31、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加大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建设的投入。
32、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窗口,公布服务维权电话、发放联系卡和服务手册。
    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理由拒绝接待、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33、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港口、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
34、第三十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35、第三十四条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6、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7、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得的录用、招聘、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资格、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理。
38、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9、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