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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0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已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文本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或者直接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政编码:550004

  传 真:0851-86890123

  电子邮箱:gzrdlaw@163.com

  网 址:www.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10月8日

    原文下载:《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的说明及文本

 

  关于《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高度重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近年来,开展了传统村落调查,实施了一批保护项目,共有426个村落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占全国总量的16.7%,居第二。2015年,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5〕14号),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措施,有力推进了我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除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外,我省尚有数量较多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需要保护;二是受历史原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对传统村落的投入有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三是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要求规划先行,但实践中编制规划的相关规范缺失;四是为避免传统村落自然损毁和遭受开发建设性破坏,需要制定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为使传统村落美起来、强起来、富起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建立地方名录予以保护,通过立法促进传统村落发展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传统村落的概念。目前,我国没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专门立法。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部委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关于传统村落的表述,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5〕14号),《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传统村落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即: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或者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的自然村落”。同时,将未被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又确有价值的村落列入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形成国家名录和地方名录相衔接的分级保护体系。

  (二)规划编制。依据《城乡规划法》,《条例(草案)》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考虑到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进乡村规划改革可能发生的变化,《条例(草案)》没有明确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仅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地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三)资金整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国发〔2015〕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将投入传统村落的各类专项资金整合利用,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益,也利于专项资金的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投入传统村落的政府资金、金融资金、基金等项目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四)预留建设区。维护传统风貌和格局是保护传统村落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一方面,村民居住的房屋可能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不能改扩建的历史建筑或风貌建筑,导致改扩建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村民又不能另行申请宅基地,村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合理愿望得不能满足。村民如果通过分家立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又要受到相关规划的约束,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或者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的自然村落,包括中国传统村落和地方传统村落。

  地方传统村落分为省、市(州)和县级传统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保护优先、促进发展、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协调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传习所、陈列室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等活动,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人才培养。

  第七条 支持运用传统媒体、新兴媒体展示传统村落价值内涵,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基本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传统村落的认知,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的自觉性。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八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地方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

  (二)传统建筑风貌完整;

  (三)选址和格局保持传统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省、市(州)、县级传统村落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地方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程序和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保护和发展规划。

  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经费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地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的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属于村庄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保、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村庄规划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规划草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地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技术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遵循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十六条 省、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和本地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为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等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投入传统村落的政府资金、金融资金、基金等项目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助等措施,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全周期滚动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护传统村落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存在、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其经济发展、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保护对象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普查发现的濒危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应当首先抢救保护。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其他建(构)筑物可以采取补助、奖励等支持措施,选择代表性建(构)筑物实施示范改造;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示范改造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并由传统建筑工匠进行修缮维护。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修缮。空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出卖、出租或者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传统村落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尊重传统村落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构)筑物出卖、出租、抵押、入股等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则,不得强制村民迁出传统村落。

  第三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习俗、文学、传统建筑技术等文化遗产开展整理研究,建立文字或者影像资料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消防措施。

  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传统村落,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对存在地质灾害威胁的传统村落开展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村级联络员制度。

  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选聘,负责指导传统村落各类保护和发展项目实施等相关活动;村级联络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传统村落常住村民中推荐热心传统村落保护的村民担任,负责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政策、反映保护和发展项目实施情况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民族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数据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经考核评估,对保护不力的传统村落给予通报批评;对传统建筑、风貌格局等遭受破坏的传统村落给予濒危警示;对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启动退出机制。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公交、养老、农村社区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一条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

  第四十二条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质。

  第四十三条 积极支持传统村落成立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等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发展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传统村落的经营性资产,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四十四条 延续传统农业社会生产生活方式,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四十五条 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带动传统村落旅游业发展。

  鼓励村集体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支持发展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

  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七条 实施大数据战略带动传统村落发展,促进传统村落产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优先建设配套完善的农村电商、现代邮政、电子政务、乡村旅游、村民缴费等便民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原则,重点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电子商务。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价值,引导村民合理利用文化遗产从事生产经营。

  利用传统村落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统一开发经营,项目业主应当与传统村落村民按照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历史文化名村中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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