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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0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已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文本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二、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直接登录省人大常委会网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传真):0851-86890210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网 址:www.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10月9日


    原文下载: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及文本

 

  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为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09年《统计法》进行修订,《条例》多数内容与修订后的《统计法》已不能衔接;随着统计改革的不断深化,统计职能、统计工作方式和统计数据生产方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统计工作的需要;同时,我省实施大数据战略,运用大数据推动统计信息化建设,促进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建、互通、分享、开放,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需要重新制定《条例(草案)》进行引导和规范。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基本单位名录库。建立、维护和管理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调查对象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统计调查法律关系,是全面掌握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的有效途径,也是政府统计工作的重要基础。国家统计局规定,不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单位不得列入专业统计调查范围。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编制、税务以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二)关于统计数据信息化建设。为实施大数据战略,推动统计工作信息化建设,《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推动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建互通分享开放。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信息技术等信息技术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

  (三)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统计资料发布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为避免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统计数据互相冲突,引发社会公众质疑、损害政府统计公信力,《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适时发布统计信息。地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同时,在第十九条对有关部门对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统计数据作出详细规定。

  (四)关于约谈制度。近年来,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相关规定,省、市统计部门多次对统计违法案件发生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取得了较好效果。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管理责任,《条例(草案)》将这一实践经验纳入其中,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客观反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本级应当负担的统计工作以及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编制、税务以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

  民政、编制、税务以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推动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建互通分享开放。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信息技术等信息技术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有关信息及时在政府统计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执行部门统计标准,并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不得冒名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统计电子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其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中的汇总统计资料、匿名化处理的单项资料或者行政记录进行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适时发布统计信息。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统计数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按照该项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公布,同时需注明数据来源以及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指标含义等,并在公布前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二)有关部门拟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体系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注明数据来源并如实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与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参与合作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与统计人员的配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各类园区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报送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的,可以签订合同,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代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委托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统计专业培训;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依法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结案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在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与统计机构协商一致确定的期限及时向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提供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服务机构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冒名填报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后,可以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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