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9月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传真):(0851)86890210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8月7日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环保、工商、商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定,动物疫病实验室诊断、检测、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预警预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动物防疫企业和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和追溯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佩戴等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
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禁止经营未经结核、布鲁氏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二条 对在城镇饲养的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对在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休市消毒制度,屠宰厂(场、点)、动物产品加工场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进行消毒和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和未按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人员应为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工作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输入和过境本省的指定通道,依照国家规定设置指定通道省际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及引导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省,应当经过依法设置的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进行动物防疫检查和消毒,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省际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
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第二十四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依法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监督屠宰企业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官方兽医查验、检查合格。
第二十七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明示制,经营者应当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保障运行经费。
第二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集中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
建立养殖业保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对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保险机构可不予理赔。
第三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犬的饲养者未对犬进行兽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活畜禽交易市场不实行或者不制定定期休市消毒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饲养者逃避、拒绝强制免疫和未按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的,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视情节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造、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本省输入或者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日期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或者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