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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现将《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2月2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制定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装备和工艺。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体系,指导开展节水型学校创建。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务、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增强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项目,应当将节约用水作为水资源论证的重要内容,合理确定用水规模,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缺水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公共供水管网取水且用水规模较大的单位予以确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水指标。不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的,其用水指标按上一年度的80%核定。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指标。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由原核定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计划用水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平衡测试监督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实现水循环梯级优化利用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

  鼓励企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符合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企业,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确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二十五条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业、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人造滑雪场等特种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引导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新建居民小区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节约用水服务的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提供节水评估、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获得合理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服务机构,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技术与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加强节水技术研究,鼓励企业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促进农业节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建立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与城镇供水价格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数据、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不配合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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