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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02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是保障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通、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基础,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现将《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草案)提供可借鉴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3月16日前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或者直接在网站下方留言。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550004

  电话/传真:0851—86890197 86890082

  电子邮箱:gzsrdnwbgs@sina.com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0年2月17日

  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方便群众、连续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经营权;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宅基地使用权;

  (八)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九)森林、林木使用权;

  (十)地役权;

  (十一)抵押权;

  (十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前款(一)至(九)项中的不动产权利未登记的,不得登记地役权、抵押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纳税、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第八条 不动产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也可以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领导,研究、协调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由不动产组成的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房屋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体登记。

  第十一条 不动产单元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二)符合规划使用功能。

  独立使用是实现不动产物权的最小空间标准。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获取。

  申请第二款之外的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申请人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没有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提示的事项;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

  (六)不动产取得的价款;

  (七)不动产登记日期;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核发纸质或者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根据权利人意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可以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购买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等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信息化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并配备相应的查验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的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企业、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收取费用,按照约定履行代理义务。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网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或信息,依法予以采信,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一)因法律规定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二)因行政许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利用土地修建房屋、植树,设立房屋等建(构)筑物所有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的;

  (四)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五)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六)同一权利人合并或分割其名下不动产的;

  (七)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八)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九)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协议约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出让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不动产归单方所有且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四)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售房人逾期未与购房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五)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知悉此次处分的证明材料。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二)共有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死亡证明材料;

  (二)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分配不动产协议;

  (三)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难以获取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经公证的材料;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书面承诺。

  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不动产的,应当由全部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由全部或部分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清单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后,第三人就同一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履行合理审慎审查义务:

  (一)身份证明材料是否表明申请人为申请主体;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一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五)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询问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关事项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共同签字确认。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未规定的事项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林木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查看林木种植等情况;

  (三)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四)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四)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五)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除外;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能确定为不动产登记单元的;

  (五)不动产已灭失,申请注销登记以外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告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时限。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地表和地下结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登记;地下单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与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建设工程无需竣工验收的,可以提交申请人或施工单位房屋竣工说明。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交购房人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购房人可以持申请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八条 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二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应当对需要核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建筑区划内的社区服务、学校、医疗、公安等公共服务用房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土地划拨决定的规定,办理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 在建筑区划内,依法建设的地下车库(位),由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但属于人防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依法提交有偿使用土地的相关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分割共有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

  (三)夫妻共有财产析产的。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已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的房改房申请转移登记的,土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出让。

  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与其他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共用宗地的,可以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因农民集体分立或合并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可以由承继后的权利主体申请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建设工程无需竣工验收的,可以提交申请人或施工单位房屋竣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房屋已经建成,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村民小组、村(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依法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单户宅基地或房屋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或规定面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及当地人民政府分户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分户宅基地或房屋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或规定面积。

  第五十条 因依法继承、受遗赠、分家析产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应当提供其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继承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来源为继承。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承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依法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且流转期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互换、转让、家庭关系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申请登记的,应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流转合同等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种类等情形发生变化的,承包方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发生变更的,承包方可以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资格或放弃承包经营权等情形灭失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因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承包方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等情形灭失的,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注销登记。

 

  第五节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有农场、草场及其他主体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家所有的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建国有农场、草场等经营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注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变更、转移、注销事由的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农用地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六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 按照约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二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应一并申请转移登记。

  单独申请地役权转让、抵押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四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设立抵押权的,应一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种类、范围、数额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可以大于抵押物价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之民间借贷,依法订立借贷合同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依法订立借贷合同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生产、经营和本单位职工依法订立借贷合同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第六十九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当事人约定减少或更换部分抵押物的,减少或换出的抵押物按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换入的抵押物按设定抵押权登记办理。当事人约定全部更换抵押物的,按抵押权注销和设定抵押权分别办理。

  第七十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和未建的建筑物。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 预告登记依据的债权消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七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记载无误的,登记机构不予更正,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依法将登记簿记载错误的事项予以更正。

  第七十九条 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更正登记,但错误事项属于不动产自然状况的除外。

  第八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十一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八十三条 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四条 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灭失,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权机关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收回原不动产权证书或公告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查封登记,将查封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八十七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时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的不动产执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转移登记,不需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解封文书。

  第八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之间轮候查封顺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共享和查询

  第九十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省、市、县三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互通。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民政、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和相关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互认推送信息的法律效力,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或因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九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载明查询事项的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协助查询材料原件。通过公函形式查询的,应当在来函中注明查询目的、查询事项以及相关依据文件,并提供明确的索引信息。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配偶提交结婚证或户口簿等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可以申请查询其配偶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第九十八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因民事纠纷诉讼或者仲裁,律师代理原告申请查询的,还应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律师代理被告、利害关系第三人申请查询的,还应提交诉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或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九十九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准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情形。

  第一百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准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申请以下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第一百零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程序等要求提供查询,不得擅自扩大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篡改、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加盖受理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并提示查询结果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

  当事人有前款(三)、(四)项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还可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期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企业、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范围,擅自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名义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用的;

  (二)利用其售房、贷款等优势地位,违背当事人意愿,迫使当事人委托其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逾期不履行合同约定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四)其他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当行为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

  (三)参与、协助、纵容当事人虚假申请;

  (四)泄露、篡改不动产登记资料;

  (五)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其他不当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因信息共享提供错误信息,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信息的共享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2015年3月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凭土地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和当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 2015年3月1日前国有土地上已登记房屋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和当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15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执行本条例第109条、第110条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权属证书,包括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耕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等,以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自然资源已经纳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包括权源资料、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资料。不动产测量成果,包括不动产测量报告、宗地图、房屋分户图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的资料是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等登记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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