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关于《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2.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第一句修改为:“认定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认定”修改为“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第三款修改为:“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大树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
3.第二十二条中的“10日”改为“7日”。
4.删除第二十三条。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句首增加“古树名木大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6.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刻划、钉钉”。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8.原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古树名木、树根或者枯枝”修改为“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
9.原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利用古树名木大树开展旅游、科普等活动,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制定利用方案,但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破坏其生长环境。”
10.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11.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12.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0年2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草案表决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