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1 年9 月26 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金安江

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3 月10 日审议通过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起草、审议过程中,省人大民宗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在松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前协助其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提出修改建议;松桃自治县人大根据修改建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3 月16 日省人大民宗委收到松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的报告》后,于6 月6 日召开论证会,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论证。

  9 月10 日,省人大民宗委召开第二十次委员会会议,会同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条例》的制定有助于更好发挥自治县苗医药资源优势,进一步提升苗医药服务能力,保障各族群众健康权益,加快苗医药传承发展,推进苗医药产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推动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议本次常委会议审议批准。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

  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

  的审查要点

  一、主要依据及参考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 年12 月25 日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 年8 月20 日通过);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 年7 月30 日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 月28 日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 年4 月24 日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 年2 月28 日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10 月26日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10 月7日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 年2 月25日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 年6 月20 日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年10 月28 日通过);

  12.《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2020 年7 月30日通过);

  1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 年10 月30 日通过);

  14.《贵州省中医药条例》(2021 年5 月27 日通过)。

  (二)参考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

  1.《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2014年10 月1 日施行);

  2.《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2018年8 月1 日施行);

  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2021 年1 月1 日施行);

  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2018 年9 月1日施行);

  5.《金秀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2021 年3 月1 日施行)。

  二、审查的主要方面

  (一)关于苗医药执业准入

  《条例》第十一条对苗医药执业准入的三种方式作了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二)关于医保报销

  《条例》第十三条对苗医药纳入医保报销作了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三)关于苗医药传承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苗医药传承人的认定、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四)关于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1.《条例》第九条对苗医医疗机构和苗医诊所的开办、合并、撤销以及改变性质的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2.《条例》第十五条对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苗药材品种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五条,参考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苗医医疗人员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苗医诊疗活动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苗医医疗机构或者未经医师执业注册擅自进行苗医医疗活动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2.《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苗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3.《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苗药材资源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第三十条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医药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4.《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苗医药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的规定,参照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