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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21 年9 月26 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遵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1 年6 月25 日审议通过了《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遵义市人大常委会起草、审议《条例》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在《条例》通过前协助其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提出修改建议;遵义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修改建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7 月5 日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关于报请批准〈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8 月19 日召开论证会,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再次研究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9 月6 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环资委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

  关于《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的审查要点

  一、主要依据及参考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12 月28 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 年4 月27 日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1 月22 日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10 月26日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 年10 月17 日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 年4 月29 日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7 月2 日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 年3 月19 日修订);

  9.《森林防火条例》(2008 年11 月19 日修订);

  10.《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 年11 月19 日通过);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 年3 月1 日修订);

  1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10 月7 日修订);

  1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 年10 月8 日通过);

  14.《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6 月14 日修订);

  15.《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年3 月30 日修正);

  16.《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 年8 月3 日通过);

  17.《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 年9 月30 日通过);

  18.《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7 年11 月30 日修正);

  19.《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 年8 月1 日通过);

  20.《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2021 年5 月27 通过)。

  (二)规章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 年4 月12 日通过)。

  二、审查的主要方面

  (一)关于林地使用

  《条例》第十一条对使用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建设

  项目作了规定,主要参考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二)关于项目建设

  《条例》第十三条对新建建筑物退让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的边界作了规定。主要参考了《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并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对该条规定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三)关于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1.《条例》第二十条对不利于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防火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参考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对

  在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禁止开展的不利于森林防火的行为进行了细化。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2.《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参考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并召开立法听证会,对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3.《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携带犬只进入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参考了《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4.《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参考了《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5.《条例》第二十五条对砍伐、移植树木和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森林法》第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6.《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破坏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以及损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7.《条例》第二十九条对破坏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生态环境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并结合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8.《条例》第三十条对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内开展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活动,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依据了《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9.《条例》第三十一条围绕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山泉水的保护,作了限制性规定。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无直接上位法依据,但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对该条进行听证。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10.《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歪曲史实、丑化烈士形象以及亵渎、否定、虚构、戏说烈士事迹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11.《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有损烈士陵园庄严、肃穆、优美环境和氛围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了《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条,并结合遵义市实际进行了细化。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四)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通行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2.《条例》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内遗弃犬只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根据遵义市实际设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3.《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内利用工程措施取水、采挖泉井、商业取水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水法》第六十九条,结合遵义市实际,并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后设定。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4.《条例》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烈士陵园内的禁止性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了《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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